近日,响水县卫生监督所在日常检查中发现了一个位于陈家港镇的无证行医点。该场所外悬挂着“灰指甲”牌匾,屋内有3名正在输液的患者,卫生监督员从屋内找出了“复方氨酚烷胺胶囊“”等药品、已使用过的一次性注射器和输液瓶以及一本记录诊疗活动的账目。 经查,该场所坐诊“医生”许某未能出示任何行医资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已被立案查处。
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正式实施后,非法行医处罚力度再次升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因与上位法冲突而失去实用效力,不能再予适用。必须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 此外,在《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和《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选择中,也必须依据“择一重罚”原则,根据违法情形选择适用重罚的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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